房屋租賃2.0,權益保障再升級

2020-11-04

日期:109/06/17 資料來源:消費者保護處 

        為落實國家整體住宅政策,建立健全之租屋市場秩序,防止惡房東以不合理之契約條款坑殺租屋族,或租霸房客惡意破壞房屋所造成之租屋糾紛,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(下稱消保處)已審議通過內政部所研擬之「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暨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(修正草案)」,俟內政部公告施行後,即可上路。 


本案修正重點說明如次:
一、 名稱修正
配合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」規定,將名稱修正為「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。


二、 標的確認及租賃期間
(一) 租賃住宅不以有門牌號碼者為限,故增訂得以「房屋稅籍編號」或「位置略圖」確認租賃標的。(應記載事項第2點)
(二) 為避免日租型租賃所衍生之管理弊端,明訂租賃期間至少三十日。(應記載事項第3點) 

  
三、 租金調整及押金擔保
(一) 為保障承租人權益,明訂出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「調漲」租金。(應記載事項第4點)。
(二) 為切合住宅租賃實務,將「欠繳之租金」、「租賃住宅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」及「處理遺留物之費用」納入押金擔保範圍。(應記載事項第5點)


四、 電費計價
電費區分「夏月」及「非夏月」分別計價,且均不得超過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定當月用電量最高級距之每度金額」,以避免出租人從中賺取不當價差。(應記載事項第6點)


五、 修繕行為及室內裝修
(一) 租賃住宅及附屬設備原則上應由「出租人」負責修繕。出租人為修繕所為之必要行為,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。修繕期間若租賃住宅不能居住使用,承租人得請求扣除全部或一部租金。(應記載事項第9點)
(二) 室內裝修應經出租人同意,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,由「承租人」負責修繕。(應記載事項第10點)


六、 終止租約
(一) 法定終止:明訂出租人及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,並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前(按其情形有3個月及30日二種期限)以書面通知他方。惟,若有「危害公共安全」、「損害建築結構安全」或「危及承租人安全健康」之情形,「得不先期通知」。(應記載事項第17點及第18點)
(二) 意定終止:即使無法定終止租約之事由,租賃雙方在權利衡平之前提要件下,可約定是否得提前終止租約。提前終止租約應「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」通知他方,未為先期通知者,應賠償他方「最高一個月租金額」之違約金。(應記載事項第14點)


七、 住宅返還及遺留物處理
明訂租賃關係終了時「租賃住宅返還」及「遺留物處理」規定,以迅速終結租賃法律關係。(應記載事項第15點及第19點)

        消保處提醒承租人,若遇有租賃契約內容與「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規定未合部分,可請求出租人修改或拒絕簽約,以保障自身權益。


        消保處亦呼籲出租人,所提供之租賃契約內容應符合「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之規定,倘租約內容與前開規定未合,經令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,主管機關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處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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